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号公告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已由2024年4月29日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14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由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审议中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布。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24年4月29日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六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视频监控等管道、线缆、管沟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重大事项。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地下管线相关建设和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城市综合管廊、市政排水设施管理,以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施工许可、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和档案信息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国防动员、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城市管理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法征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意见。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线书面申请。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
第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结合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需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年度建设需求,征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当年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未组织实施的,应当重新编制。
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地下管线工程未列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因应急抢修等特殊原因实施的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外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除依法免予施工许可的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绿化、消防、军事、人民防空、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城市地表及地下水系、公路等设施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查询城市建设档案和地下管线综合档案信息系统、咨询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现场探测等方式,查明建设区域及其毗邻区域既有地下管线现状,形成现状资料送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确认,制定既有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查明地下管线现状。
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协助和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并在路口预留地下管线过路通道。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设置的阳台(露台)污水管道,不得接入雨水管道。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道路占用、挖掘的总量、规模和期限,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占用期满或者挖掘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由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改动既有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实施方案,明确迁移、改动既有地下管线的费用承担、施工期限等事项。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除故障抢修以外,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参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并对所完成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设置施工标志牌,标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设置安全防护和警示设施,采取扬尘、噪声防治措施以及生态保护措施,文明施工;
(三)依附于道路建设的,按照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进行施工;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四)核实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施工方案和既有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方案施工;
(五)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或者发现既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与现状资料不相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探测查明既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方可施工,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
(六)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
(七)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相关测量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以及下列规定,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一)在管线本体或者规定位置设置标志;
(二)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设置地面永久性标志;
(三)高危管线设置地面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燃气管线设置地面永久性警示带。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检测管线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等测量资料。以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轨迹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应当纳入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自然资源、消防救援、国防动员等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工程移交给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维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评估地下管线运行状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监测预警机制,重点监测监控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及其所涉区域;
(三)建立地下管线隐患排查制度,定期排查、及时整治消除安全隐患;
(四)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并做好记录,及时修复破损管线、更换老化管线、补充缺失管线,保持地下管线完好、安全;
(五)制定地下管线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地下管线故障;地下管线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抢修后发生管线位置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信息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需要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报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无法拆除的,应当进行安全处理并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开展老旧地下管线清理和改造。权属不明的老旧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改造或者拆除、封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
(二)损坏地下管线;
(三)擅自占用、迁移、接驳地下管线;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涂改、损坏、覆盖、擅自移动、擅自拆除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城市道路建设,稳步推进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建设。
城市新城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综合管廊。老城区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尚不具备综合管廊建设条件的,应当逐步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综合管廊。
综合管廊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需求,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国防动员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对未来基础设施容量、地下管线入廊敷设和引出支线的需求,并兼顾海绵城市建设、人民防空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为地下管线入廊敷设预留空间容量和接口。
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专业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已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对于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求,将所属管线逐步迁移至综合管廊。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养护和维修综合管廊共用设施,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
(三)建立安全监控系统,制定安全保障制度,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检综合管廊;
(四)保持综合管廊整洁卫生、正常照明和良好通风;
(五)统筹协调管线入廊施工作业和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建立运行维护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报送综合管廊运行维护管理情况;
(七)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知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抢修,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八)及时劝阻、制止综合管廊内擅自开工、未按照管廊保护方案施工等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行为;
(九)保障综合管廊和入廊管线安全运行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要求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二)在综合管廊内施工遵守安全技术规程,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且施工方案符合消防要求,方可实施明火作业,有效保护管廊和其他入廊管线安全;
(三)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入廊管线,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提交入廊管线的安全运营须知和故障应急处置方法;
(四)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所属入廊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建立定期维护和巡查台账,接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结合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制定入廊管线应急预案;
(六)保障综合管廊和入廊管线安全运行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周边区域应当划定管廊安全保护区并设置相关标志。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外边线距管廊本体结构两侧外边线应当不少于三米,具体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开展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意见。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本和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六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档案信息系统并更新维护,接收、整理地下管线普查、竣工验收、补测补绘、迁移废弃等档案信息资料并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与地下管线综合档案信息系统统一标准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更新维护,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更新的专业管线信息数据,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地下管线综合档案信息系统应当和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做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档案信息资料。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修改、补充录入本单位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在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修改后的专业图等档案信息资料,同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档案信息资料。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移交、报送的档案信息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以及地下管线综合档案信息系统录入要求。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规划建设且依法应予拆除的地下管线,应当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认定为合法建设的,或者可以补办规划手续的地下管线,移交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补测补绘,并依法报送地下管线坐标、标高以及走向等档案信息资料。
未建档地下管线权属不明,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改造予以保留,并组织补测补绘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档案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以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查阅利用制度,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提供便利。
在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过程中,利用人发现存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准确性问题的,应当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地下管线标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修复破损管线、更换老化管线或者补充缺失管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依法无需办理竣工验收的迁移、变更、废弃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资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竣工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档案尚未按照规定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移交。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